金某和曲某系同在某一服装城从事服装生意的个体户。6月5曰,金某因进货缺钱,遂向曲某借款6万元,说好一个月后返还。7月5日,还款期满,金某却未返还。曲某多次催要,金某屡屡推拖,两人间遂产生矛盾。两人的共同好友韩某见状,欲代为化解,遂邀请金、曲二人到其家中协商。暗中,韩某向金某表示自己可先代为还款,金某表示不必,自己的钱暂时压在货里,过一段就可腾出资金还钱,曲某现生意正好,并不急需用钱。协商中,金、曲话不投机,曲对金破口大骂,金借故走开。为化解事端,韩某遂以金某的名义为曲某开具了一张欠条并代金某签名,自己又写上了“保证人韩某”的字样。金某知道后,怪韩某多事儿,不予理睬。7月9日,金某与曲某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约定7月30日还款。7月30日,金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曲某遂于8月3日向法院起诉,列金某和韩某为共同被告,要求金某承担还款责任,韩某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受理后,对金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分歧,但对韩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意见不一致。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在于:(1)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的,只要两方对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一致,保证合同就成立。韩某经曲某同意在欠条上写明“保证”字样并签名,保证合同成立。(2)我国《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丽形式订立保证合同。”韩某在欠条上写明“保证”的意思,保证合同形式合法,因而保证合同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在于:(1)保证合同的产生、变更、消灭依赖予主合同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已经存在但清偿期尚未届满的债权,对已届清偿期的债权的代为属行,是一种债务转移而不是保证行为,对尚未存在的主债权也不可能进行保证。韩某对曲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是韩某“代表”金某向曲某出具的欠条上所表明的债权。由于韩某代金某向曲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事先既没有经过金某授权,事后又没有经过金菜追认,所以该欠条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所以韩某与曲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2)保证合同的有效存在是基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法原因关系。韩某对曲某的债权进行保证并不是基于金某的委托行为也不符合无因管理的规定,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
[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及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所谓保证,依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从狭义上看,只有保证人与主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但从广义上看,则还包括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这里着重说明的是保证入与主债务人间的关系。
一般说来,保证人是基于主债务入的委托而进行保证的,特殊情况下也可基予无困管理关系而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一般为委托代理关系和无因管理关系。那么本案中韩某与金某的关系是否属于这二类呢?
我国《民法通则》第64条规定,“委托代理入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由此可见,委托代理具有以下特征:(1)代理人经被代理人授权;(2)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3)代理结巢归被代理人。本案中,韩某写欠条,签保证意见并没有经过金某的授权,也未经金某追认,所以其保证行为并非经委托代理而产生。
所谓无因管理,按照《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制度。无因管理的成立具备下列条件:(1)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2)实施了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3)其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判断是否具有为他人利髓进行管理的意思,一般从是否违背被管理人的在先正当意志,是否意识到为他人利益而行为,是否符合一般社会常理等因素加以考虑。本案中,韩某向曲某出具欠条,写保证意思的目的是息事宁人,并非是为金某谋利益,而且金某事先曾表示过自己有能力还债,不需韩某插手,韩某的“保证行为”显然违背了金某这一意思表示。因此金某与韩某间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的保证法律关系。
由此可见,韩某所作“保证”行为并不具有保证的合法原因。而且,韩某“保证”履行的借款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韩某“保证”履行的主合同并不是已过履行期的金某与曲某之间借款6万元的借款合同,也不是在“保证”时尚未成立的金某与曲某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而是韩某代金某出具的欠条。韩某出具借款欠条既未经金某授权又未经金某事后追认,因而是在无权代理行为基础上成立的无效合同。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据此,韩某的保证行为也无效。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韩某擅自做出的保证行为是无效行为。曲某并没有权利要求韩某承担保证责任。